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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陳韋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5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韋翰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第一審未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上訴,並無理由,予以論述。
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猶執其已知記取教訓,此後不再開車,應無再犯之虞,應予宣告緩刑云云,係單純對原審此項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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