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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蕭 郡
李銘維
吳岳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蕭郡、李銘維、吳岳霖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均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蕭郡、李銘維所提領之金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詐欺所得款項,原審遽予認定,顯有認事採證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敘明蕭郡、李銘維、吳岳霖參與犯罪情節程度之差異、犯罪時間之長短,以為量刑之依據,且此部分事實與其等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有關,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逕為論斷,尚非妥適,有理由不備、量刑欠妥之違誤。
㈢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蕭郡、李銘維、吳岳霖之自白,證人即銀行職員李秀芬、秦莉茵、陳安妮之證詞,佐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VOXER 軟體說明之網路資料、蕭郡、李銘維、吳岳霖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財經公司光碟片,及扣案之銀聯卡、水單、手機、交易明細表、現金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蕭郡、李銘維、吳岳霖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敘明:蕭郡、李銘維、吳岳霖於偵訊均坦承犯罪,並將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如何與上游聯繫取得領款用的偽卡,及等候指示領款完畢後再將款項交回等流程,供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事後於原審改稱其等不知是幫詐欺集團領錢云云,不足憑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事採證之違誤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分別以蕭郡、李銘維、吳岳霖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犯罪期間、犯罪分工、提款金額、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
此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理由不備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人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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