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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劉斐玲
被 告 葉嘉明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
其中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嘉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之理由。
茲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意旨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述判例之意旨在闡述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而與上開判例有違,執以指摘,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之法定要件。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
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
原判決認沈敏宏請託黃連茂交付予被告之IPAD平板電腦1 台非出於行賄之意,亦難認與被告執行之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已論述理由綦詳。
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84年台上第1號判例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僅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就被告所收受之平板電腦與其職務之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之事實問題,再事爭辯,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相違背而言。
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
則檢察官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資為其上訴理由,亦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列。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本院判例或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或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或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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