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55,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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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陳春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陳春麒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持有之槍、彈來源為「育銘」,但檢警沒有帶上訴人前去該人住處將之查獲,致上訴人錯失減刑機會,原審自應函請檢警帶同上訴人前往,以維社會治安,並據以減刑,原審未積極調查,率予科刑論罪,與法有違云云。

三、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持有槍、彈來源為「育銘」之人,然因上訴人之供述未甚明確,檢警無從查知「育銘」之真實年籍資料,致未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可佐,參以該「育銘」之人業已死亡,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時供述明確,無從再予調查究明等旨甚詳。

其所供之來源者既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職責,殊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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