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56,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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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陳沛文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沛文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經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係誤想防衛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復對上訴人如何持扣案藍色鋁製球棒,朝其父親即被害人陳振華之背部、頸部、頭部用力毆打之殺人事實及自首之經過與理由說明並無不符之處;

又原審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在案發前並未達到臨床上創傷後壓力症的程度,尚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論斷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依其所引用之多項證據方法及論證,已認定上訴人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事實,甚為明確,而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審判期日提示扣案球棒2支,經當庭勘驗結果,均屬金屬材質,其中藍色球棒之重量較另1 支非本案所用之黑色球棒重很多,並經上訴人辨識確認僅持其中扣案藍色球棒毆打被害人無誤(見原審卷第530至531頁),是原審所踐行之證物調查程序,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四、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及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上訴人持鋁製球棒揮擊被害人頭部,是在被害人蹲坐倒地之前或之後,未詳查究明;

對於馬偕醫院鑑定上訴人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亦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審酌本案有無義憤殺人或誤想防衛之適用,均屬違法;

復謂上訴人自幼長期遭其父家暴,一時情緒失控下持球棒反擊其父,並無殺人之犯意,犯後立即向員警自首,情堪憫恕應酌減其刑,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8年,量刑過重等語。

經核均係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及程序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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