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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高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秀英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忠義之證詞,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持剪刀朝告訴人之左下胸部位猛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等處深度穿刺傷,幸經及時就醫搶救,始倖免於死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凶器剪刀並非其帶至現場,其係不慎以剪刀刺入告訴人身體,並無殺害犯意各語,認非可採,均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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