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5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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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劉弘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弘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本件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敘明員警勘查調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根據錄影畫面中放置藏匿內有扣案槍、彈背包之男子側臉及外在特徵,如何對上訴人產生合理懷疑,而非上訴人自首之理由,予以論述;

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曾元軍、劉哲宇,欲證明本件遭查獲時員警有將上訴人帶至派出所後方談話,此時尚未發覺本件犯罪行為人究屬何人等情,載敘關於自首之待證事實已明,如何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復已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至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盧俊良證稱本件藏匿扣案槍、彈背包之放置地點,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些微瑕疵,惟不影響其核心證詞之真實性,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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