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潘嘉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嘉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本件驗出上訴人尿液之嗎啡閾值,較其於案發2 天前即前案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嗎啡閾值濃度為高,因認2 次採尿鑑驗結果並非屬同一次施用行為,對於上訴人於本件遭查獲後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如何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有否向醫院請假外出之資料,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