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7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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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葉恩佑(原名葉志峯)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77、7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葉恩佑(原名葉志峯)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前來購毒的何文志,並收取新臺幣500 元的客觀事實,但主觀上祇是為了幫助同案被告高子明(按其涉犯此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交付毒品,並非主謀,也未有事先謀議,當僅屬幫助犯而已,原審未予辨明,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共同正犯論擬,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載毒品交易,上訴人既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聽從高子明的指示,下樓送交毒品給前來向高子明「購買」毒品的何文志,並收取價金、轉交高子明等語,核與高子明供述相符,足見知情而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自該當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

原判決關此部分,已詳敘其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覆按。

復以第一審僅論上訴人以販賣毒品的幫助犯,尚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適用偵審自白販賣毒品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8月。

從形式上觀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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