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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李福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48 、95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9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9、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福國上訴意旨略稱:㈠我與楊至聖本來就是朋友,基於情誼,係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更未從中賺取利潤,當評價為「轉讓」;
且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亦祇有楊至聖1 人與我,有所聯絡交易,可見我確實不是常業毒販;
此外,我於警詢中之所以會坦承販賣毒品,實出於誤會,原審不察,遽逕依販賣毒品罪論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我現已知錯,原審量刑過重,尚祈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歷審中,坦承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楊至聖間」為「毒品交易」的聯絡通話內容,我確有於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新臺幣1 千元的海洛因予楊至聖,並向楊至聖收取現金的全部認罪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楊至聖在偵查中,證實上情無訛;
顯示與毒品交易時間相符,合於毒品交易慣常極富默契的簡短應答的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均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復對於上訴人如何有販賣營利意圖之理由,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說明,並指出: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曾對於是否贈送海洛因與楊至聖乙節,有所陳述,可見其對「販賣營利賺取差價」、「同價轉讓」、「無償贈與」等詞,能區別其間之差異(當無誤認之虞,何況其係「往送」毒品予購毒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義務為毒品交易之情),其自白販賣毒品重罪,當有營利意圖(非僅止於「轉讓」犯行)。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並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自白販賣毒品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範圍內(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各宣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內,利用逾半頁的文字(見原判決第6 、7 頁),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的理由。
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即撤銷改判)部分,於量刑理由內,說明衡酌上訴人具體的主、客觀、前案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婚姻、職業收入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於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10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既以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
並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9 年4 月,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4年4 月)。
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失衡,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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