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8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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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陳春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陳春麒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扣得海洛因4 包(總淨重13.83 公克,總純淨重8.64公克)等物,採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第一審自白、認罪,第一審乃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10月(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自知行為不當,不該施用毒品,已深感悔意,祈求自新機會,給予戒癮治療云云。

原審以是否給予戒癮治療替代刑罰,非屬法院職權事項,乃認其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略如前揭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旨外,並稱:檢察官不給予上訴人戒癮治療,是否妥當,第一審漏未斟酌,已有欠當,詎原審亦未審酌,自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誤云云。

經核顯然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主觀,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復未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的上訴,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為具體的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的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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