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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陳麒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麒全上訴意旨略稱:我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節省司法資源,參諸其他相類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同為累犯的判決,所量處的刑度均較本案為輕,可見原審量刑違反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此外,我已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確有戒毒決心與具體表現,現有正當工作,須養育未成年兒女,而父母又年邁,無工作能力,亦亟需照顧,請另輕判,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原判決業於理由参-三內,詳為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但偵查機關迄今並未因上訴人的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早已上線監聽偵辦中,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第一審、毒品案件查詢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乃認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法定要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参-五內,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行為人有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第一審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宣處有期徒刑10月(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之旨。
復於理由参-七內,敘明: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不得以他案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之犯案情節、動機、手段、目的等情,與他案被告相較,未必全然相同,尚不能拘束本案的判決結果。
前揭所量刑度,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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