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9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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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JARYANTO(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07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JARYANTO犯殺人之罪刑(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害被害人SOPIAH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就其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用腳踢被害人,並未持物品毆打被害人頭,伊係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做這件事,不是故意要殺死被害人云云;

如何俱不足以採,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二)1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以腳踢被害人等情,於警詢供述扣案之金屬支架及鑷子係行凶工具等語,並依被害人死亡後相驗結果(身上頭臉腫脹瘀血、顱內大腦左側顳部、兩側頂部及小腦表面薄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外側眼眶刺傷、嘴唇及舌頭裂傷出血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金屬鑷子、金屬支架鑑定結果(均檢出同一女性 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載被害人遭他人毆擊頭部,造成頭部瘀腫且有刺傷裂傷出血,併有血液吸入呼吸道窒息而死亡等旨),另參酌證人吳林寶珠、林梨花之證述(分別聽聞傳出女子斷斷續續哭聲、乒乒乓乓疑似打人聲響、撞擊牆壁聲、疑似鐵製物品沿樓梯往下掉之聲響、男子哭聲伴隨以印尼話呢喃聲,之後即無聲響等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腳踢踹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頭部推撞牆壁、持金屬支架毆擊被害人頭臉部、持金屬鑷子刺傷被害人右眼外側眼眶等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復以上訴人行為時係35歲之成年,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依上開方式可能致被害人死亡難諉為不知,其年輕力壯,被害人身材矮小(身高150 公分)豈能堪受如此攻擊,其僅因爭執而惱怒,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致死,顯係基於縱使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第5至11 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2 、原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攻擊被害人行為之方式及被害人之傷勢等資為認定其係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雖其於理由內有引據上訴人於警詢供述(被害人遭殺害是我做的,原判決第6 頁),但由原判決於說明認定上訴人有無殺意時並未再援引其警詢上開供述,可見原判決並無僅以其警詢此部分供述作為認定其有殺人犯意之憑據甚明。

另依警詢筆錄之記載,筆錄末有通譯者之簽名(尚有辯護人簽名,警卷第9、10 頁),況其於檢察官相驗時仍有此方面之供述(我是想殺她,原判決第6 頁),顯難認其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係因出於通譯者之錯誤而不懂「殺」字之意思甚明。

3 、犯罪之動機非上訴人所犯之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審法院本無庸於事實明確認定,而依原判決理由援引上訴人於相驗時供稱係因錢(原判決第6 頁),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改稱係因被害人不願回印尼,前後就2 人爭執起因所述不同,究係何者為實,無關其犯行之認定,且難究明,原判決乃於事實欄僅記載「因故」(第1頁),於法尚無不合。

4 、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就上訴人於案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而為鑑定,該報告書已詳載如何依上訴人提供之個人史與疾病史(於「非法藥物濫用史」內載「否認曾使用海洛因…等任何幻覺劑」,於「精神病史」內載「描述頭痛,否認有精神科看診紀錄、否認失眠、否認聽幻覺或被害妄想的經驗」)、其陳述之案情經過、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詳載臨床理學檢查、上訴人肢體活動、回答情緒反應等情形)等,而鑑定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第一審卷第117至118頁)。

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已請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6 頁),其於原審亦未再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為任何爭執,原判決仍採上開報告書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其迨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鑑定機關未對其施以是否服用藥物之測試或腦波反應、神經學檢查,該鑑定有程序不備,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非適法。

5、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於案發後約9小時許之警詢中就本案供述之情形,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而認其於本件犯罪前及犯罪當時並無何足以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之理由(原判決第11至12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6 、依卷內證人許文欽、張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張靜宜稱不清楚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

許文欽稱上訴人說痛,是要下山那一天問的,以前沒有常聽上訴人說頭痛(偵查卷第35頁),已無從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前2周至1個月常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適請上開證人協助就醫等情。

嗣其於法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審有未為傳喚調查之違法。

7 、證人張莉莉於警詢中固陳稱,覺得犯嫌阿杜(指上訴人)怪怪,但我有問他說是怎麼了,他跟我回應他頭痛,頭感覺好像被針剌到、臺灣女生(指張靜宜)有說阿杜精神狀況時好時壞;

又於偵查中有證稱,女臺灣人說那個男生(指上訴人)生病了各等語;

及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於案發時有頭痛及身體不舒服;

於偵查中供稱其常常頭痛;

於第一審中供稱,以前老闆有帶我去看醫生各等語;

但上開供述證據縱屬實,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其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其自不得再持以爭執其精神上有問題,其並無殺人之犯意。

8 、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指稱若上訴人真心要殺害被害人,應該在殺害被害人後旋離開現場,然其依然留在現場並大哭,可見其欠缺殺人故意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上情如何不足以推認其無殺人故意,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0至11頁),此係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又原判決並無以其於案發後是否能自行離去作為認定其有殺人犯意,至案發現場3樓窗戶是否無鐵窗,2樓倉庫是否有大片落地窗,其是否可自行離開案發現場,張莉莉進入屋內後其何以未奪門而出逃逸等,均與原判決認定其有殺人犯意無關甚明。

9 、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

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

上訴人所犯殺人罪,第一審認其係基於確定故意,原審雖認其係出於間接故意,然此非屬違反義務程度之高低,況原判決亦指第一審判決漏未認定上訴人亦有以扣案金屬支架毆擊被害人而有疏漏(原判決第14頁),其所認定之情節並未較第一審為輕,原判決亦詳為說明如何量處有期徒刑15年之理由(原判決第15頁),即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並未諭知較重之刑,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係就上開(一)(二)1 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二)2至9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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