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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羅旻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羅旻哲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並供述系爭空氣槍來源,也查獲上訴人犯罪,本件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自白」要件,惟原判決僅稱「被告容有誤會」,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改造槍枝犯行,且供承係在網路露天購物平台購得上開空氣槍,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甚明。
經核並無違誤,難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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