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1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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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張明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
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1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為達抽佣獲利之相同目的而與林俊杰(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配合,先招攬陳俊男、毛智玲(以上2人亦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夫妻為其2人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以此方式吸收2 人作為集團組織之成員,進而透過陳俊男、毛智玲夫妻2 人共同招攬更多下線,是上訴人為陳俊男、毛智玲及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係以相同犯罪方式,侵害相同之法益,應以上訴人為陳俊男、上訴人為毛智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二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分別評價為一接續犯,就所犯前揭之罪,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見原判決理由四、(五)、3 所載);

及上訴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陳俊男及其共同下線部分,編號四所示之毛智玲及其共同下線部分,與編號二所示之上訴人之直接下線,及其餘編號所示之下線部分,所示共8 罪,則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理由四、(七)所載)各等旨。

復說明:上訴人與林俊杰配合,以招攬集團組織成員之方式,進而覓得更多下線(集團組織詳如附表三),據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從中收取佣金獲利,是上訴人與該集團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藍素蘭本身,固未以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然其既為上訴人所吸收作為集團組織之一員,進而為上訴人招攬更多下線,除負責陪同各該下線就醫、收取健保卡等行為分擔,就下線所交付之佣金亦與上訴人約有一定比例之抽成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足認藍素蘭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四、(四)所載)。

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附表四編號三、四就陳俊男、毛智玲夫妻共同之下線詐領勞保給付部分,皆為同一案件因何原判決分論二罪;

另謂附表三藍素蘭之下線請領人陳勇誠、林志成、李潣茜此3 人部分,不是由上訴人經手請領,因何仍判上訴人有罪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輕罪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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