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1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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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蔡乙增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15、7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乙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視於法律規範,僅因缺錢花用,即為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致被害人等心靈陷於極端恐懼之情境,難認當時之客觀情形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因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理由㈤),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謂:伊犯案時未滿20歲,僅高職畢業,之前有正當職業。

因遭高利貸逼債鋌而走險。

並非主謀,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應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單純就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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