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1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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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呂柏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黃怡碩
黃金宏
林文帝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84、11333、11454、19638、1981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704、2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怡碩、呂柏漢、黃金宏上訴意旨略稱:㈠黃怡碩部分:⒈其係誤信上訴人林文帝,才犯下本案,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是至超商列印,並未使用電腦。

林文帝使用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帳係屬個人行為,其並無事前瞭解及指使,該事實非其所為,此部分為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⒉其所犯同性質之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本案卻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

其既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辦案,原判決所處之刑顯不符比例原則而過重。

其家母年紀已大,希望能在有生之年盡孝。

且其深知身分證偽造手法,願以自身能力協助政府。

經此偵審程序,知所警惕,絕無再犯、逃亡之虞,請求給予較輕之刑度。

⒊其另有與本案重複之他案於一審審理中,深陷數罪併罰之苦,現又分數案審理,請求鈞院發回更審,將所有案件合併審判,以免浪費司法資源。

㈡呂柏漢部分:其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車手角色,所分得利益不多,情輕法重、值堪憫恕,原判決認其不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絕不再犯,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以啟自新。

㈢黃金宏部分:其與他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非故意犯罪,甚至是遭他人利用。

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補強證據,以有罪推定方式,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或以職權所調查之證據,認其為共同正犯,未詳述有罪心證如何形成,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怡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共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各罪刑;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金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怡碩所定之執行刑、呂柏漢之科刑判決,改定黃怡碩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呂柏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黃金宏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黃怡碩、呂柏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黃金宏犯他案經扣得變造之身分證,與本案變造身分證比對結果,可為黃怡碩、林文帝關於黃金宏證言部分之補強證據;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共同正犯間,係屬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彼等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之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三之㈡至㈣),雖係由林文帝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路登入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將被害人陳錦河、洪葉、申麗香在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假冒陳錦河、洪葉、申麗香名義,開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然該假冒被害人等開立銀行帳戶所使用之身分證,均係黃怡碩所變造,則原判決認定黃怡碩係屬共同正犯,即無違誤。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呂柏漢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並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以黃怡碩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

撤銷改判部分,對呂柏漢所為之量刑,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定,並對黃怡碩所定之應執行刑,說明考量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罪責程度而為酌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黃怡碩、呂柏漢、黃金宏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黃怡碩、呂柏漢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林文帝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共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案件(附表一編號2至7),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㈡原判決就黃怡碩、林文帝收購身分證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刑之判決(附表一編號1 ),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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