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22,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黃柏心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 訴 人 黃名裕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陳若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03、24404 號,102年度偵字第6、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丙○○、乙○○圖利媒介猥褻以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原判決事實欄㈠及事實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丙○○、乙○○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刑,並就事實欄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丙○○、乙○○、甲○○否認相關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乙○○本部分所犯部分,依憑乙○○、同案被告丙○○部分供證,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指證丙○○有所載安排A1至金璁酒店從事脫衣陪酒、按摩男客生殖器等工作,乙○○並坦認由其負責接送等證(供)詞與事實相符,丙○○、乙○○所為如何該當圖利媒介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A1係經乙○○介紹始至金璁酒店從事猥褻工作,並說明乙○○任職丙○○之助理,始終知情A1在金璁酒店係從事上揭猥褻行為之工作,猶聽從丙○○指示負責接送A1並發放小姐薪資、借款等工作,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且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對於乙○○辯稱僅單純擔任接送工作云云,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乙○○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乙○○既本於營利犯意配合丙○○之指示接送A1前往酒店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工作,縱非其主導,無礙須就本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圖利媒介猥褻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又證人鍾蕙娟、王○元(真實姓名詳卷)、紀婉柔、游佩蓁、江怡萱(下稱鍾蕙娟等人)關於A1曾表示想至酒店工作,或同為丙○○旗下小姐而認識A1,證實金璁酒店有小姐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工作,或丙○○帶同A1至相關證人住處等證詞,係其等經歷見聞之描述,非屬轉述A1之言詞或聽聞自他人陳述之累積證據,憑為判斷A1指證情節非虛,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因認與乙○○被訴本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之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A1之陳述及乙○○、丙○○部分供(證)詞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乙○○圖利媒介猥褻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至於鍾蕙娟等人同時證稱A1曾告知酒店之情形或有向丙○○借錢等供述,乃聽聞自A1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論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乙○○於警詢自白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間。

乙○○上訴意旨猶執未參與媒介猥褻行為,否認犯罪,並謂鍾蕙娟等人證詞不足為其論罪依據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原判決就同案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1月29 日)警詢供陳A1有否經媒介至金璁酒店從事猥褻工作等過程,其供述之外在條件已獲確保,勾稽乙○○於第一審明白證稱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志,並經閱覽後始簽名等情以觀,因認乙○○於警詢之陳述除具任意性外,其內容非僅止於陳述不利丙○○之犯行,亦包含不利於己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除以外部附隨情況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以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資為判斷之參考資料,已記明其判斷所憑之論據,經調查後,採為丙○○該部分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於原判決併引證人A1於警詢時與偵查所為供述相符之證詞為丙○○論罪之依據,所引警詢陳述因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致有微疵,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亦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警詢證言,綜合其偵訊時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丙○○上訴意旨猶執乙○○及A1前揭供述無證據能力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丙○○、乙○○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至於甲○○之上訴意旨僅泛謂(事實欄)其未與同案被告高嘉良(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剝奪A1行動自由,不能因高嘉良未提起上訴就證明其犯罪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丙○○、乙○○以及甲○○上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丙○○恐嚇危害安全(即事實欄㈡)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丙○○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5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㈢第293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