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26,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倪愷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倪愷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蕭勝文、鄭慶和、林志宏、徐宇鵬、陳信宏之證詞,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打撈槍枝地點暨搜索現場暨本案槍、彈查獲時之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非法持有前揭槍、彈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高克俊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即爭執證人高克俊警詢時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竟認證人高克俊之部分證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乃忽略其證言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等要件,自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審僅採納證人鄭慶和片面之證言,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時雖爭執證人高克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已於理由甲、壹、一內說明:審酌證人高克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互核對,就「其交付予倪愷廷之物究竟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是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乙節,有前後陳述顯然不符之情形。

惟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高克俊於面對警察依據監聽所得詢問槍枝交易情形,較無來自上訴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動機,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高克俊於警詢、偵查及其所涉案件之第一審審理中,均始終供述如一,迄其所涉該案於第一審遭判處重罪而上訴第二審後,始行翻異前詞,益見其嗣後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述有經權衡輕重,且因上訴人同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袒護上訴人之虞,憑信性較低。

又高克俊接受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有以不正方式訊問,因認高克俊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高克俊於警詢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等語。

關於證人高克俊於警詢之上開部分證詞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證人所述經歷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鄭慶和陳述與上訴人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互動之經過,如何與卷附之其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出現「子(指子彈)」、「管(指槍枝)」、「8 顆」、「90(指槍之型號)」、「我射他」、「整支拿出來」、「撞針」、「槍」等與槍、彈有關之用語等情相符,再佐以與證人鄭慶和陳述相符之前揭查獲時所攝之扣案槍、彈照片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證人鄭慶和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以為補強,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