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27,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劉䕒閎(原名劉原廷)
葉豐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7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劉䕒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劉䕒閎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每販賣交易1次1包,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愷他命,得報酬200元,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大約販賣20次,共獲利約4 千元」等語。

顯已自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期之規定,原審未傳喚警員到庭,調查上訴人是否於偵查時自白,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同案被告江昱德、葉豐嘉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期,上訴人卻無從適用該條項減刑,原判決未考量此情,即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劉䕒閎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關於沒收之判決(其餘罪刑部分則予維持),改判仍論處劉䕒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 罪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的必要性。

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二─㈥─⒉─⑹記載:劉䕒閎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呂易峻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這次不是我跟呂易峻交易的,我是約呂易峻到瑪格KTV ,然後幫他打電話購買毒品,但是販賣愷他命的人沒有來,我就再打電話給別人,幫他購買,後來是我跟別人拿愷他命賣給他,數量跟價錢我忘記;

於偵查時供稱:103 年2月16日下午6時50分至8時8分,呂易峻叫我幫他打電話,結果對方沒有去找他,我再去幫他拿愷他命,我當時手上沒有愷他命,就向一位不認識的人拿,當天我與對方約在嘉義的住處附近。

我向對方拿1 千元愷他命。

後來我與呂易峻約在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將1 千元愷他命拿給呂易峻,他錢交給我等語。

顯見劉䕒閎就該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承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此與販賣毒品,顯係不同的犯罪事實,自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等語。

劉䕒閎上訴意旨雖指其於警詢時有說:於103 年1、2月間,大約販賣20次愷他命等語,惟其既未明白指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等,應僅係籠統的回答警員所詢問;

其後警詢及偵訊時,劉䕒閎既已針對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具體說明並非交易毒品,僅係幫助呂易峻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原判決認其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刑期之要件,尚無不合。

且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四、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販賣對象又多屬少年或甫成年人,對於青少年施用毒品惡習之養成,施以莫大助力,惡性難謂輕微,且劉䕒閎係直接接聽電話、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販毒核心,顯然具有相當獨立性;

其涉案程度甚深,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確可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等語。

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葉豐嘉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葉豐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4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