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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漢碂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96、7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韓漢碂(下稱被告)係○○市○○○○局(下稱○○市○○局)依「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進用之職工,自民國77年9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止,擔任○○市○○局清潔科保養廠(下或簡稱保養廠)班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於97、98及99年之農曆年後某日,在上開保養廠內,透過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楊慶鐘(業經原審同案判決確定),向得標○○市○○局招標之採購案而承攬該局清潔車機電、引擎維修業務之廠商,亦即經營永新興電機行(下稱永新興行)之藍茂陽及經營昇億汽車材料號(下稱昇億號)之邱清鎮,分別接續收受上述2 家廠商所各交付名目為「驗車公關規費」之賄款(下或稱驗車公關規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上述2家廠商3 個年度合計交付之賄款各為1 萬5,000 元)之犯行(下稱被告收受藍茂陽及邱清鎮所交付驗車公關規費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關係論被告以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2 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諭知褫奪公權3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自78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於每年三節(即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前收受藍茂陽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賄賂合計約150 萬元至167 萬元之犯行(下稱被告收受藍茂陽所交付三節賄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關於被告收受藍茂陽及邱清鎮所交付驗車公關規費賄賂部分,認定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於97、98及99年農曆年後某日,透過楊慶鐘於每年分別向藍茂陽及邱清鎮索賄而收受名義為驗車公關規費之賄賂,並非1 次期約賄賂總額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交收,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清潔車每年至少須檢驗1 次,而被告每次收受上開廠商所交付之賄賂,時間相隔長達1 年,於每次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賄賂後,犯罪即已既遂,其每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在罪數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被告收受賄賂犯行之態樣,顯與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宜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概念,並不相洽。
乃原判決就被告先後於97至99年間,按年度分別3次收受藍茂陽及邱清鎮所交付之賄賂,各依接續犯關係論被告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2 罪,於法不合。
⑵、原判決關於被告收受藍茂陽所交付三節賄賂部分,①、被告及其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既均不爭執卷內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復以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尚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判斷依據之情事,而認為包括藍茂陽之配偶陸一帆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在內之供述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乃原判決遽以陸一帆證稱藍茂陽向其拿錢說要行賄被告一節,係聽聞自藍茂陽之陳述,並非其親身之經歷,其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而予以摒棄不採,不無可議。
②、原判決既認為依勝春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勝春公司)負責人張瑞雲之證言,及張瑞雲代表勝春公司與邱清鎮代表昇億號所簽立之卷附「讓渡書」,暨新竹市環保局93至96年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張瑞雲經營之勝春公司於承攬○○市○○局相關標案之履約過程中,因遭被告刁難而將其合約權益讓渡予邱清鎮所經營昇億號之事實;
復認為藍茂陽證稱略以:被告會要求清潔車維修廠商應以原廠品零件而不得以同等品維修更換,但因伊經營之永新興行都有按被告之要求支付驗車公關規費,故被告不會藉此刁難伊,然伊看過被告以勝春公司所更換之零件非原廠品為由,一直退勝春公司的貨,而以此刁難該公司女老闆,所以她做不下去,伊因先前即見過其他廠商遭受被告刁難,故於被告開口要求給付賄款時,乃不得不配合等語,並非無據。
則張瑞雲及藍茂陽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佐以上揭卷附「讓渡書」,應已堪證明被告假藉其對○○市○○局所屬清潔車保養暨維修之驗收與銷帳蓋章之審核權限,而有刁難廠商藉以索取賄賂之犯行,乃原判決卻認為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屬不當。
③、陸一帆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藍茂陽於98、99年間伊等兒子結婚時向伊調度資金,明確表示要送4 萬元給被告,伊認為4 萬元這數字不吉利,就拿5 萬元給藍茂陽,且藍茂陽在99、100及101 年過年春節期間,都分別向伊拿5 萬元說要給被告,另外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也會送錢給被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永新興電機行-藍茂陽」00000000**** 號帳戶即係提領現金給藍茂陽行賄之帳戶等語,核與藍茂陽就其行賄被告款項之由來證稱:伊依照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分別給被告5 萬元、3 萬元及3 萬元,賄款有些係從永新興行之零用金支出,不足的部分,伊會請陸一帆去銀行提領,因為陸一帆掌管永新興行帳務,伊需要用錢皆係向陸一帆請款,伊有告知陸一帆款項用途,且伊於兒子結婚那年向陸一帆要4 萬元,說要送錢給被告,陸一帆說4 這個數字不好,就多1 萬元變成5 萬元等語相符。
參以上揭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永新興電機行- 藍茂陽」帳戶於99至101 年春節前,每年均有提領5 萬元或10萬元之紀錄,可資為藍茂陽及陸一帆上揭行賄被告證言之補強佐證,原判決置此不論,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藍茂陽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自78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於每年三節收受藍茂陽交付賄賂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派駐在保養廠之員工詹啟龍陳稱:邱清鎮於98年間某日代被告向伊轉達請伊向和揚公司業務經理楊榮忠催繳驗車公關規費,楊榮忠因而託伊將該筆款項交與楊慶鐘云云。
另藍茂陽陳稱其親見張瑞雲遭被告刁難,故而交付驗車公關規費與被告。
張瑞雲證稱:被告以不得使用副廠變速箱維修清潔車刁難伊,且不論合約或非合約內之零件,皆不讓伊承作,所以伊將與○○市○○局所簽訂採購合約之權益讓渡予邱清鎮經營之昇億號,之後保養廠從昇億號叫貨之金額即大幅提昇云云。
以上相關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內容皆涉及邱清鎮,惟邱清鎮已明白否認交過賄款給楊慶鐘,並證稱:伊並未遭到被告刁難,楊慶鐘說收受過昇億號所給之驗車公關規費一節,係其記憶錯誤等語。
茲邱清鎮既陳明其未曾給過楊慶鐘或被告金錢,自不可能有代被告向詹啟龍轉達請其催促或要求楊榮忠交付驗車公關規費之情形。
故詹啟龍、藍茂陽及張瑞雲所陳述之上揭情節,顯然與邱清鎮之證詞相悖,難信屬實。
詎原判決僅憑楊慶鐘所證其與被告共同收受邱清鎮所交付驗車公關規費,以及藍茂陽、楊榮忠及詹啟龍所陳關於聽說邱清鎮自97至99年間,每年都有交付驗車公關規費5,000 元與楊慶鐘之不實傳聞情詞,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收受包括邱清鎮在內所交付以驗車公關規費為名目賄賂之犯行,殊有不當。
⑵、張瑞雲雖謂其遭被告刁難,並稱其於95年間所分配到之保養廠叫修零件,因遭被告刁難而大幅減少,嗣將勝春公司前揭合約權益讓渡予昇億號後,保養廠對昇億號之採購金額即大幅提昇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張瑞雲就其為何讓渡前揭合約權益予昇億號一節,曾自陳兼係礙於自身之健康因素所致,殊難認係由於遭被告刻意刁難所致。
至張瑞雲雖謂勝春公司因無法取得保養廠之訂單而難以為繼云云,然○○市○○局於94至96年度向勝春公司採購汽車零件之金額若干?有無如張瑞雲所指保養廠對勝春公司大幅減少採購之情形?若有,其原因為何暨減少之比例若干?是否係因當年度該保養廠清潔車之整體維修量相較往年減少,以致維修零件需求降低所致?勝春公司將前揭合約權益讓渡予昇億號後,保養廠對昇億號之採購金額是否果真大幅提昇?上述疑點,俱與張瑞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攸關,應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均未加以詳查釐清,遽認張瑞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俱屬可信,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同有可議。
⑶、依藍茂陽證稱:伊自87年間即開始繳交驗車公關規費,於96年間楊慶鐘向伊告稱該規費調漲為5,000 元一節以觀,顯示楊慶鐘應係知悉保養廠有收受廠商繳交驗車公關規費之陋習存在,且楊慶鐘係主動向藍茂陽收取該款項,而非受伊之指示向藍茂陽收取該規費。
楊慶鐘證稱:被告問明廠商未按時繳交驗車公關規費後,說他會去處理,之後廠商即行繳交款項一節,顯與藍茂陽前揭證述互相矛盾,自不得遽採信楊慶鐘前揭陳述,認定伊有出面以繳交驗車公關規費為名目向廠商索賄之舉。
又依藍茂陽及○○市○○局行政科技工林崇嶽所證述清潔車零件之檢修與報帳核銷流程略為:倘係金額6,000 元以下之維修,保養廠內之技工即可逕行決定,金額超過6,000 元者,始須先由廠商估價並報經班長(即被告)及行政科人員確認後,簽請上級核可方得維修施作,可見被告就此毫無決定權限可刁難廠商而藉以索賄。
況藍茂陽曾證稱:伊所經營之永新興行究係以原廠品或同等品維修清潔車,被告從來不會去看(即檢視)等語,明確陳稱其並未曾遭被告刁難。
縱有如藍茂陽所稱其遭被告刁難之事,然揆以藍茂陽所陳述其所謂被刁難之具體情況略為:伊維修後之冷氣又不冷,經檢查係其他部位損壞,再經伊修繕並更換新零件,保養廠卻不另支付費用等情以觀,則此究係因藍茂陽所為之初次維修不良,再為瑕疵之修補?抑係新增之別一維修,且花費金額在6,000 元以下,而由保養廠技工逕行決定即可?似有未明。
又藍茂陽既未指證曾遭保養廠技工刁難維修事務,自無事後未獲核准支付維修費用之情形,苟其果有不獲核准支付維修費用之情事,其真正原因為何?亦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率未加以查證,遽認藍茂陽所為關於被告藉詞刁難以收受賄賂之不利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伊收賄之證據,亦屬失當。
⑷、楊榮忠、詹啟龍及藍茂陽雖均證稱:被告在伊等未按時交付驗車公關規費時,會自行或透過邱清鎮傳話催繳云云,然楊榮忠及藍茂陽苟畏懼若不繳交驗車公關規費將遭被告刁難,則其等應會主動按時向楊慶鐘繳交驗車公關規費,始合情理,何以楊慶鐘卻證稱:96年間並無廠商繳交驗車公關規費,被告說他會處理云云?又楊慶鐘一方面證稱:詹啟龍於97年間拿驗車公關規費給伊,並告以此規費係伊所接任之保養廠前任技工蔡銘揚在世時就會收取之費用,因被告於96年間即向伊提過該規費之事,所以伊就連續3 年都收下(廠商所交付之上述規費)云云,另一方面卻證稱:被告在98或99年農曆年後,問伊廠商有無送驗車公關規費來,伊答以此項費用由伊自己支出即可,惟被告回稱其會處理,之後就有廠商陸續送錢過來云云。
楊慶鐘所陳各該廠商交付驗車公關規費之過程及時間紊亂,實有嚴重瑕疵。
何況,楊慶鐘既謂其向被告表示遲誤驗車所產生之費用,由其自己負擔即可,不宜向廠商收錢云云,卻為何又違反其認知,猶陸續於97至99年間收受廠商所交付之驗車公關規費?足徵楊慶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以採信,原判決採用楊慶鐘之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
⑸、依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楊慶鐘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藍茂陽、楊榮忠、詹啟龍均係對向行賄交付驗車公關規費之人,而楊慶鐘則係被告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收賄情節之指證,均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而為,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憑信性,始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乃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上述證人指證之憑信性,遽採用藍茂陽、楊榮忠、詹啟龍及楊慶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收受賄賂之犯行,同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被告收受藍茂陽及邱清鎮所交付驗車公關規費賄賂部分:
⑴、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略有參差或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或尚有疑竇之其他部分。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藍茂陽及邱清鎮所接續交付賄賂各3 次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①、依○○市○○局102 年5 月27日○市○政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2 月17日○市○政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略稱:被告係○○市○○局依「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進用之職工,自77年9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止,擔任○○市○○局清潔科保養廠班長,其職務包括督責保養廠人員辦理清潔車保養、維修與各項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及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並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位核章,亦負責小額採購案或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零件案之請購、派修及驗收等事務。
○○市○○局所屬清潔車之各項保養暨維修與銷帳流程,係由駕駛填寫修繕申請單,經保養廠各技工檢視並決定自行修繕或辦理請購由廠商施作,倘非自行修繕而經廠商報價維修金額在6,000 元以下者,逕請廠商維修,金額逾6,000 元者,須經該局行政科辦理經費請示批准後,再由廠商維修,並以收據或發票核銷;
相關請款核銷流程,係由該局清潔科(請購單位)填寫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並檢附車輛損壞請修單及估價單等文件,遞經行政科及會計室會辦核章及機關首長核示後,辦理請款核銷作業,過程中被告負責於各項維修完成檢據核銷並於驗收部分核章,實務運作上,因行政科及會計室均就書面審核,即祇檢視所附文件是否齊全,並未實質審核等旨,足認被告為保養廠之班長,督責清潔車之維修業務,實際上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之主導權。
對照被告就其負責之職務內容供承略以:伊業務內容包括請購與車輛之維修暨驗收,清潔車進保養廠維修時須填寫維修單,經保養廠技工檢查後,倘認無法自行修繕,技工會請廠商前來查看並估價,維修金額未逾6,000 元者,廠商逕行維修後拍照送伊檢視,維修金額逾6,000 元者,須報送專員、科長、總務室、行政室及局長批准後始可由廠商維修,零件更換前亦須照相,修繕完畢後,由技工填載之相關單據、照片及實品等,須送伊檢視並在驗收欄位用印,事後廠商請款亦須經伊審核用印等語,核與證人藍茂陽證述其履約施作○○市○○局所屬清潔車機電之保養與維修暨請款等流程相符。
勾稽卷附「科(室)動支經費請示單」、「請修單」或相關維修核銷文件中之「請購單位」、「技工」、「管理人員」等欄位,均蓋有被告之姓名章等情,認定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職於○○市○○局擔任保養廠班長,在分層負責之行政機制下,從包括零件請購在內之清潔車維修與驗收,均須其在相關單據上核章,始得進行後續請款流程,且不論實質上係由保養廠所屬技工中之何人驗收,皆須附具照片及實品供被告檢視,經被告於核銷單據上之「驗收或證明」等欄位蓋章後,始得繼續檢據核銷流程而使廠商順利領款以觀,足見被告就督責清潔車之保養暨維修業務,實際上有現場決定修繕方式之主導權。
②、針對Ⅰ、藍茂陽證述略以:被告交代楊慶鐘收受伊等廠商所繳交之驗車公關規費,伊皆係在每年農曆年後直接拿5,000 元到保養廠交給楊慶鐘,前後共3 次,且在由楊慶鐘開始收取驗車公關規費後之某一年,伊忘記繳交該規費,係被告詢問伊未繳交之原因,且提醒伊繳交該規費,所以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指定之費用,直到100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被告在保養廠向伊說「以後不必再交付驗車公關規費,因為人多嘴雜,怕人家講話」云云,之後伊即未再繳付該筆規費等語。
Ⅱ、楊榮忠證述略以:被告曾向伊表示承包保養廠清潔車維修業務之廠商每年須繳付驗車公關規費5,000 元給楊慶鐘云云,伊乃將這筆錢交託和揚公司派駐在保養廠之詹啟龍繳交楊慶鐘;
詹啟龍曾於98年間向伊回報稱被告叫邱清鎮請其向伊轉達和揚公司尚未將該年度驗車公關規費交給楊慶鐘一事,伊即託詹啟龍將該年度之上開規費拿給楊慶鐘等語。
Ⅲ、詹啟龍證述略以:楊榮忠或和揚公司之會計曾拿驗車公關規費給伊轉交與楊慶鐘,且楊榮忠於98年間因忙碌而忘記交驗車公關規費給楊慶鐘,昇億號老闆邱清鎮說被告叫他來請其向楊榮忠轉達說和揚公司還未交驗車公關規費,伊就回去跟楊榮忠講,楊榮忠就託伊將該筆規費拿給楊慶鐘等語。
Ⅳ、楊慶鐘證述略以:96年過完年後某日,被告對伊告稱保養廠依往例會收受得標清潔車保養暨維修業務廠商所繳交之驗車公關規費,並說其會去處理,隔(97)年起連續3 年之農曆過年後某日,永新興行之藍茂陽、昇億號之邱清鎮及和揚公司之詹啟龍均到保養廠各拿5,000 元給伊,直到100 年間,伊覺得不宜收取該等款項,乃拒絕收受邱清鎮擬繳之5,000 元,並請邱清鎮轉告其他廠商勿再送錢(即上述驗車公關規費)等語。
綜觀藍茂陽、楊榮忠、詹啟龍及楊慶鐘上揭證言,其等所陳關於下述情節互核一致:即A 、被告於96年間向楊慶鐘詢以廠商有無交付驗車公關規費,並向楊慶鐘表示其會去處理後,永新興行之藍茂陽、昇億號之邱清鎮及和揚公司之楊榮忠與詹啟龍等廠商,旋於97至99年間每年各交付驗車公關規費5,000 元與楊慶鐘收受。
B 、被告規定(即要求)每家廠商每年須繳交驗車公關規費各5,000 元,且要求將之交付與楊慶鐘,而楊榮忠曾託詹啟龍轉交該筆款項,更曾發生邱清鎮代被告向詹啟龍表示請其向和揚公司轉達勿忘繳交驗車公關規費之事。
C 、在開始改由楊慶鐘收取驗車公關規費後之某一年,藍茂陽忘記繳交該筆款項,經被告詢問藍茂陽緣由並提醒其繳交。
D 、楊慶鐘於100 年間自覺收取驗車公關規費不妥,而向邱清鎮表明今後無須再繳付該等款項,而被告亦於同(100 )年因楊慶鐘向其表示不宜收受上述規費後,乃以恐惹人非議為由,向藍茂陽表示此後不必再繳付上開驗車公關規費。
參酌被告肯認其與藍茂陽、楊榮忠、詹啟龍及楊慶鐘等4 人素無仇怨,上述藍茂陽等4 人應無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尤以楊慶鐘要無捏造自己收賄之事實,並藉以攀誣被告之可能,因認藍茂陽、楊榮忠、詹啟龍及楊慶鐘上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核與事理無違,可予採信。
③、關於得標○○市○○局所屬清潔車機電、引擎維修業務之廠商,能否以原廠品或同等品履約之考覈機制,原判決依據○○市○○局102 年4 月18日○市○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略以:零件採購契約之執行維修係由保養廠負責,如廠商欲以同等品履約,實際上保養廠僅就維修後實際測試及保固期方式掌控等旨,參以藍茂陽及邱清鎮所證述履約維修清潔車之流程,均係廠商須將零件新舊實品及相關相片併送被告檢視核章驗收後,始得檢據請款等情,以及卷附相關採購招標補充說明載有:「若原廠品取得困難而繳交以同等品代之時,需經保養廠技工及班長審查認定同等品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原廠品之品質始可」之意旨,認為藍茂陽及張瑞雲所為被告有權決定廠商得否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履約,亦得假藉驗收權限刁難廠商之不利指證,並非無據,堪予採信。
而張瑞雲經營之勝春公司將其所得標○○市○○局96年度採購合約權益轉讓予邱清鎮經營之昇億號一節,亦有「讓渡書」在卷可參,足徵張瑞雲所為關於勝春公司以在臺灣難以取得國外原廠品之同等品履約,而遭被告刁難,嗣其將上開合約權益轉讓予昇億號後,被告卻容許昇億號就相同之零件繳交同等品履約等語,尚非無稽。
且藍茂陽證稱:被告在清潔車維修時會刁難廠商不得以同等品維修,但因伊經營之永新興行都有支付驗車公關規費,故被告不會藉此刁難伊,然伊看過被告以廠商所維修更換之零件非原廠品為由,一直退勝春公司的貨,而刁難該公司女老闆,所以她做不下去,伊為免承攬○○市○○局清潔車機電維修業務之驗收與請款程序遭被告刁難,故於被告開口要錢(即索賄)時不得不配合,因而交付驗車公關規費與被告所指定之楊慶鐘收受等語,亦非無據而可採信。
至邱清鎮雖否認曾繳交驗車公關規費與楊慶鐘或被告,並證稱其未曾遭被告以不得以同等品履約為由而予以刁難云云。
然考諸前揭諸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邱清鎮之所以未遭被告刁難,係由於其應允被告要求交付驗車公關規費與楊慶鐘之故,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迴護情詞,尚難採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藍茂陽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曾證稱:楊慶鐘於96年間向伊表示驗車公關規費漲為5,000 元云云,對照楊慶鐘證述:被告問伊廠商有無送驗車公關規費來,並向伊表示其會去處理云云,伊未曾主動向廠商要求驗車公關規費等語,似略有出入。
然綜觀藍茂陽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另陳述:驗車公關規費係被告所規定(即要求)並交代楊慶鐘收取,楊慶鐘會向被告回報收款情形,因此伊忘記繳交時,被告會提醒伊交付該筆款項等語,且藍茂陽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叫伊將驗車公關規費拿給楊慶鐘,說蔡銘揚已經過世了,改由楊慶鐘收取等語,核與楊慶鐘上開所陳述之情節一致。
而楊慶鐘就上開細節部分之陳述,前後雖不盡相符,然關於被告曾於96年過完年後某日,向其詢問廠商是否交付驗車公關規費,並表示其會處理,之後各該廠商自翌(97)年即開始交付驗車公關規費之基本事實,楊慶鐘之陳述既始終一致,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尚難僅因藍茂陽及楊慶鐘關於枝節之陳述略有分歧,遽認其等證言全無可信。
而被告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依上述相關證據資料暨說明,尚與實情不符,自不足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第3 行至第20頁第3 行)。
核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假藉督責○○市○○局所屬清潔車保養、維修形式上驗收、核銷及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核章之權責,而有對於職務上行為分別要求及收受藍茂陽及邱清鎮所交付賄賂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就全案相關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之判斷,均予剖析究明,並針對被告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併於理由內指駁論敘說明甚詳,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其有罪之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行賄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現行上開條例同條第5項後段亦有相同之規定),行賄者因有邀取上開減免寬典之動機與誘因,其自白之供述所兼及對向收賄者犯罪事實之內容,不無虛偽之危險性,故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收賄者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法理上應認須有行賄者之指證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作為補強佐證,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收賄者指證之憑信性,始足以憑採為認定收賄者犯行之依據。
另相較於被告之自白猶須透過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以共犯(此從廣義而言,包括共同正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既定性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因其兼具損人之性質,致其真實性之疑慮更甚於被告之自白,自亦須有不同來源之別一證據,資為其憑信性之擔保(即補強佐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行賄者所為不利於收賄者之指證」及「收賄者共犯之自白」,雖皆係證明力受限之證據資料,然仍屬適於證明收賄者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徒憑其一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收賄之犯罪事實,然行賄之人與收賄之共犯,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就親身之經歷所為不利於收賄者之陳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進而據以認定收賄者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本件原判決以藍茂陽、楊榮忠、詹啟龍及楊慶鐘就其等親身經驗之事項,所為被告與楊慶鐘共同收受藍茂陽及邱清鎮等廠商所交付驗車公關規費之不利指證,互核一致而可彼此印證,佐以卷內相符之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收賄犯行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不外係徒憑己意仍就其有無收受賄賂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論,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⑶、原判決以被告久任○○市○○局清潔科保養廠班長,而藍茂陽及邱清鎮俱係○○市○○局招標所屬清潔車維修採購案而長年配合之得標廠商,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各本於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單一犯意,分別要求藍茂陽、邱清鎮將賄款交付與楊慶鐘,並與藍茂陽、邱清鎮約定按年交付一定金額(即5,000 元)之賄款,無須再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嗣並依原定行、受賄計畫而由楊慶鐘陸續於97、98及99年農曆年後某日,收受藍茂陽、邱清鎮所交付賄款之事實,並說明被告上述各向藍茂陽、邱清鎮收賄之犯行,雖係每年分別向上述2 廠商各收賄1 次,然其對於上述2 廠商分別係基於對同一職務上行為受賄之總括性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因其對於上述2 廠商係分別基於同一收賄計畫之總括性單一犯意而分年逐次實行收取賄賂之行為,故就其對同一廠商逐年收取賄賂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就被告向不同之行賄廠商分別收取3 次賄賂行為,各成立接續犯1 罪,並就被告向不同廠商(接續)收賄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21頁第10至20行)。
經核原判決依其所認定被告上述收賄情節,據而就本件究應如何論斷被告所犯罪數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分別向藍茂陽、邱清鎮索賄,並非1 次期約賄賂總額後分期收受,且每次收賄時間相隔1 年,不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行為,而認為應依其收賄次數而予以分論併罰,據以指摘原判決之論罪違誤,無非係執其不同之事實認定暨法律見解所為之任意指摘,尚非屬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應駁回。
㈡、關於被告收受藍茂陽所交付三節賄賂部分: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價值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自78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收受藍茂陽每年所交付三節賄賂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藍茂陽固指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三節賄賂與被告收受,且陸一帆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揆以陸一帆證詞之內容,係聽聞藍茂陽之陳述而來,陸一帆並未親身在場見聞藍茂陽將賄款交付與被告之過程,故其證述關於被告收受藍茂陽所交付之三節賄賂一節,與藍茂陽就此部分情節所為之陳述,係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況藍茂陽取得陸一帆所給之金錢後,是否依其所告知陸一帆之情,如實交付與被告,並非無疑,尚難完全排除藍茂陽私吞或挪用之可能,即令藍茂陽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難僅憑藍茂陽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張瑞雲證稱:伊因遭被告刁難始將勝春公司之合約權益讓渡予昇億號等語,及卷附「讓渡書」暨○○市○○局93至96年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張瑞雲經營之勝春公司於承攬○○市○○局相關標案之履約過程中,因遭被告刁難而將其合約權益讓渡予昇億號之事實,且藍茂陽既陳稱並未留下行賄被告之相關事證,則卷附扣案之永新興行帳冊、雜記、筆記本及隨身碟等證據資料,自無從據為藍茂陽相關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佐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以擔保藍茂陽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憑信性,且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以觀,亦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有本件被訴收受藍茂陽所交付三節賄賂犯行之程度,因而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4頁第16行至第25頁第14行)。
經核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罪行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
則原判決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尚難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同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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