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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吳建忠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 102年度偵字第946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 500號、103 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建忠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直接故意為限。
原判決認定王永寧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下稱東龍公司)人員,尚在其不會反對的犯罪決意範圍內,係以「間接故意」論其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本案卷內僅有系爭本票影本,並無原本存在。
原判決未予調查其係偽造本票影本或原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其他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文書(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罪)各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等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王永寧、鄧朝福共同偽造、行使系爭本票,並非不知情;
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偽造系爭本票(見原判決第3 至4 、40至41頁),其理由謂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簽立系爭本票持交東龍公司人員乙情,自在上訴人不會反對的犯罪決意範圍內等語(見原判決第41頁),僅係以之說明上訴人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王永寧坦承簽立系爭本票,並經證人即東龍公司負責人簡銘宏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判決第27頁),王永寧係交付本票原本予東龍公司甚明。
原審未再調查此部分事實,並無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非必成立想像競合犯。
如其實行之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吳嘉鴻、王永寧及鄧朝福共組詐騙集團,計劃冒名至房仲公司任職,伺機取得委託人資料,偽造委託人之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持以冒充房地所有權人,委託其他房仲業者賣屋,詐騙購屋者之款項。
嗣由王永寧冒名「陳進財」,於99年9 月13日持吳嘉鴻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套印王永寧之照片)前往東龍公司應徵,因簡銘宏於面試時要求簽訂其承攬契約及簽發保證本票,為得以進入東龍公司任職,王永寧乃與上訴人、鄧朝福等人討論後,另行起意偽造系爭本票及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於翌日(14日)交予東龍公司人員,再趁隙取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
嗣由鄧朝福覓得買主梁聰明,另由吳嘉鴻遊說夏美玉擔任買方人頭,並偽造王然薰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套印夏美玉之照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偽刻王然薰之印鑑章,由冒名王然薰之夏美玉於99年10月20日簽約時交予代書查驗,並接續於同日、22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偽簽王然薰署名及蓋用王然薰印鑑章,向梁聰明詐得面額1 千萬元之購屋款支票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7頁),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固均屬犯罪計畫之各部分,惟動機、時空有異,難謂係單純之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49頁)。
⒊上訴人實行之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私文書(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行為,與其實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私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等行為間,並無局部之重疊,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
原判決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罪),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 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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