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3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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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郭仲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66、10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郭信良、郭仲進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2判例,指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及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旨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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