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4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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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詹婉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26、24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詹婉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9月4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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