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4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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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盧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第7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5、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盧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6 罪,均處有期徒刑)。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橍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育良、許安順、袁家偉、翁裕貹共6 次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

均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且查: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但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雖在警詢中供述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與綽號「二齒」之蕭盛昱聯絡,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10頁),嗣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785 卷第72頁正反面)。

惟檢察官迄未依其供述查獲蕭盛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6年5月8日嘉檢珍來106偵785字第00000號函及106 年9月07日嘉檢珍來106偵5061字第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判決第5 至6頁理由五),且縱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向蕭盛昱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但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自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 日止),均在上訴人該日向蕭盛昱買入毒品之前,況上訴人在偵查中亦自承向蕭盛昱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供其自己施用完畢,均未拿來販賣(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反面)。

是原判決認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供出蕭盛昱,而查獲其所販賣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即屬有憑,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已供出來源係蕭盛昱,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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