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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劉明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劉明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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