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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楊宗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宗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稱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不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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