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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原審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0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由原審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代為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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