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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蔡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志仁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係陳稱上訴理由另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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