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5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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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王瀞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70、9857、2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瀞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本票、事實欄所載偽造支票)案件,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竊盜、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關於竊盜、詐欺取財部分亦均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竊盜(即事實欄所載竊取空白支票)、詐欺取財(即事實欄)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計4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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