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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陳保安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保安於民國102年9月間與被害人張簡素梅同居,至105年8月間,張簡素梅與上訴人分手並搬離同居處。
嗣二人相約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由張簡素梅騎機車載上訴人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向親戚借取機車供上訴人騎用。
上訴人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朝坐在機車上之人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將瞬間引起人體猛烈燃燒,足以使人死亡,並將使機車燒燬,然因屢屢要求復合遭拒,且認其為張簡素梅付出之金錢未能獲得相應之感情回報,而對張簡素梅心生怨恨,遂隨身攜帶保特瓶裝之汽油一瓶,擬於張簡素梅再度拒絕復合時,用汽油焚燒張簡素梅以同歸於盡。
105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張簡素梅依約騎乘其母劉秀子所有之000-000 號機車,載上訴人前往屏東縣,途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段與華中南路口附近,二人因感情及金錢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從後座抱住張簡素梅,將汽油潑灑在張簡素梅身上,旋以打火機點燃,使張簡素梅身體瞬間陷入火海,機車亦起火燃燒並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張簡素梅著火後掙脫環抱逃離並大聲呼救,經路人協助滅火並報警處理,惟仍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雙側上肢三度化學性燒燙傷佔63%總體表面積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接受清創手術,然因肢體及軀幹三度火焰灼傷體表面積63%,合併雙側前臂手掌腔室症候群,吸入性灼傷合併急性肺水腫及肋膜積液,傷口感染及細菌性肺炎引致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壓力性上消化道潰瘍,於術後心肺衰竭死亡等情。
係以上揭事實,迭經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黃怡慈、蔡簡梅香、告訴人劉秀子及警員潘宥瑋、消防隊替代役男王建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000-000 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紀錄單、火災案件紀錄表,第一審法院勘驗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示意圖、護理紀錄單、病歷紀錄,上訴人與張簡素梅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一審法院勘驗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手機照片,以及扣案之打火機、側背包、行動電話等物為證。
張簡素梅確因肢體及軀幹三度火焰灼傷而死亡等情,亦經相驗及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據此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一度辯稱:當天帶汽油與打火機不是為了要燒張簡素梅,是因為曾有騎機車騎到沒油而推車的經驗,所以習慣把汽油抽出來備用,打火機是因有抽菸習慣而攜帶,點火時沒有想到會把人燒死,汽油沒潑灑很多,就嚇嚇她,知道會燒到機車,但不知道會燒得這麼嚴重等語。
惟上訴人多次供述見面之前即有燒死張簡素梅之預謀,點火目的就是要燒死張簡素梅等語;
衡諸高雄市鳳山區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沿途均有加油站,並無事先抽取汽油放在身上備用之必要;
汽油為易燃物,如朝坐在機車之人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將瞬間引起猛烈燃燒,足使人受嚴重燒傷而死亡,且會導致機車一併燒燬,此為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上訴人年66歲,自承做過貨運、賣西瓜等工作,有相當社會經驗與生活閱歷,對此應有所認識;
而張簡素梅總體表面積之63%受三度化學性燒燙傷,且多集中在上半身,其衣服殘屑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性液體成分,該輛機車亦全部燒燬,僅剩骨架及部分後輪胎,足見上訴人係趁張簡素梅騎車時,從後座以手環抱住張簡素梅,再直接將汽油潑灑其身上,以打火機點燃,顯見其燒死張簡素梅之心意至堅,所辯僅在嚇唬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本件案發地點及現場火勢情形,足認上訴人放火燒燬上開機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發生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財物延燒之高度蓋然性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訛等旨。
三、復敘明:上訴人與張簡素梅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
四、又載明:第一審判決依上開法條,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張簡素梅有金錢糾葛,其主觀上認為付出之金錢比張簡素梅為其所付出者高,而無視於張簡素梅所指係因遭毆打始選擇離開,竟以汽油燃燒張簡素梅意圖同歸於盡,其思考模式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犯罪手段殘忍,張簡素梅被燒後承受巨大痛苦而死亡,張簡素梅與前夫所生三個兒子,以及母親、胞妹等,遭受巨大悲痛難以平復,以及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經濟狀況不佳,缺乏對家庭之責任感,就本件犯案過程坦承不諱,亦承認放火及殺人犯行,知道錯誤,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扣案打火機、側背包各一個係上訴人所有,業據其供明,且為犯罪所用,依法沒收,並無不當,因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張簡素梅償還賭債及投資西瓜攤經營,合計花費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張簡素梅祇因口角即逕自離去,使上訴人血本無歸,無處可去,雖一再央求代為租屋或借給少許生活費,仍被拒絕,上訴人因受此重大刺激,方失去理智,萌生同歸於盡之念頭,其處境非無令人堪憐之處,縱曾毆打張簡素梅,然依Line訊息內容,張簡素梅祇有數落,沒有鼓勵,分手後又去聲色場所工作,足見其視錢頗重,有可能藉口被毆打而分手,於憾事之發生似非毫無責任,原審未考量上情,判處無期徒刑明顯過重而失當,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經濟不寬裕,致無法達成和解,但張簡素梅之家屬已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獲得補償金244 萬3231元,檢察署已發函向上訴人追償,日後將從服刑收入扣款,形同上訴人分期給付,原審漏未審酌此情,亦非適法云云。
六、經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此項補償金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之家屬能先行獲得救濟,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支付,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
本件上訴人並未與張簡素梅之家屬和解賠償任何損害,縱國家給付補償金給張簡素梅之家屬,並依法向上訴人求償,亦非等同上訴人已經賠償或已分期賠償損害;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與張簡素梅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張簡素梅分手離去後,上訴人要求復合或借款,均被拒絕,乃欲予殺害以同歸於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無期徒刑,使與社會隔離,應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經核其刑之量定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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