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5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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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陳立祥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 訴 人 邱向萱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60、1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立祥、邱向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2 人以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陳立祥處有期徒刑8 年;

邱向萱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陳立祥上訴意旨略稱:陳立祥並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對於邱向萱所為並不知情。

原判決僅憑邱向萱之證詞認定陳立祥犯罪,然邱向萱之自白反覆不一,且是為求減輕其刑及與陳立祥有債務糾紛,而為不實供述,並無補強證據。

退步言,縱使認為陳立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並無證據證明所扣押之「鹵水」係由上訴人等2 人所製造。

原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邱向萱上訴意旨略謂:(一)邱向萱於本案因同居人陳立祥之關係而受牽連,邱向萱僅為聽命受支配之角色,並非製造毒品之正犯,且無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頂多該當幫助犯。

邱向萱在陳立祥指示之下,順手幫他做加水的動作而已,甲基安非他命為陳立祥所製作,無與邱向萱商議共謀之情況,實難認邱向萱已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認為邱向萱與陳立祥具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

且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為陳立祥之友人拿來,難遽認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邱向萱自毒品原料提煉之結果,自不能認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階段。

邱向萱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被評價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為判斷。

本案於現場所扣押者並非上訴人等2 人所製造之成品,陳立祥所製造者無法供淬取吸食或他用,故縱使邱向萱之所為該當製造或幫助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屬未遂。

原判決論以既遂,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係依憑邱向萱承認犯罪之供述,陳立祥供承與邱向萱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時陳立祥確有承租經查獲製造之房屋等情,及相關扣案物品乃警方於其租屋處所扣得等語,扣案之淡黃色液體、鐵盤、史奴比玻璃杯,經檢驗結果均含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且扣案之史奴比玻璃杯、燒杯上,亦檢驗出邱向萱指紋痕跡,扣案之鐵盤、燒杯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核與陳立祥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 件在卷可參;

又查扣證物中有瓦斯爐、電風扇、食鹽等物,均實務上常見用於純化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與器具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所附毒品製造流程、設備等件可佐,足認邱向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邱向萱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順手幫忙陳立祥加水,居於受支配聽命之角色,並非製造毒品之正犯,沒有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只構成幫助犯云云,予以指駁。

說明:邱向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且其參與之客觀行為亦為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陳立祥辯稱鐵盤上之指紋是拜拜時所留下云云。

然據邱向萱證稱:陳立祥只有去土地公廟燒香,沒有拿水果去拜拜等語;

且經鑑定,除在鐵盤驗出陳立祥之指紋外,亦在燒杯上採得陳立祥、邱向萱之指紋,此與邱向萱偵查中證述:伊有看到陳立祥將鐵盤內之不明液體倒入燒杯等語相符。

陳立祥另辯稱不知道甲屋內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然警方於放置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雜物間內,採集放置之保特瓶口唾液送驗後,亦與陳立祥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參,可見陳立祥曾經進出該雜物間;

參以查獲員警蘇俊諭之證言及邱向萱之證述,該液體臭味明顯,則陳立祥豈不知該處放置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所辯自不足採。

至邱向萱於第一審所稱其將不明液體倒入鍋內加水後便出門云云。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邱向萱之供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邱向萱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毒品行為已達既遂階段。

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

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經過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法中「純化結晶」前之製毒階段而產生「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即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

至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縱然係在該進一步加工階段始參與作為,因知情而與先前實行製造行為之人具有共同完成精緻、高質產品之犯意聯絡,仍應成立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與一般之事後幫助有別;

且因產品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功效、用途,應認共同犯罪已達既遂。

上訴人等2 人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以加熱、過濾等方式加工之目的,即是為取得固態粉末施用,即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等旨,而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等2 人之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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