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5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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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黃聖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7、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聖雄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已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意,且將高空煙火投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客觀行為,並非強烈放火手段,難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其目的僅在恐嚇。

原判決未斟酌其主觀犯意,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上訴人對引燃該高空煙火丟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能釀成火災之結果已有預見,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不確定故意;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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