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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KEVIN KETLER TAJANA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85、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KEVIN KETLER TAJANA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PAK SON CHOL(下稱被害人)並無恩怨,無殺害動機;
參諸本案係單純因服務於高雄籍「年勝168 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之印尼籍漁工FEBRIAN DOTINAGI、DONALLOTJIMI ,遭受被害人欺負,才與上訴人討論如何反制、教訓被害人,是我等之意思,既僅在教訓,豈有殺人犯意,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開辯解,不予採信,又未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單獨由傷害升高犯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卷內卻查無上訴人有前開事實之證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㈢、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稱上訴人在毆打被害人時,有出言嚇稱:「給你死」等語。
且DONAL LOTJIMI 於警詢時,僅證稱:上訴人拿木棒朝被害人打2下後,即先行離開,其後FEBRIAN DOTINAGI 跟著走,伊是最後1個離去;
FEBRIAN DOTINAGI 亦只陳稱:上訴人共擊打被害人3 下各等詞,皆未證述上訴人嗣後仍有繼續毆打被害人之情事。
益證上訴人並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原判決對前開情況證據恝置不顧,即遽認上訴人犯殺人罪名,顯已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14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憑證人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WASIMAN、MIN JUN CHOL、洪春典(本案漁船船長)、沈勇騎(本案漁船輪機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認FEBRIAN DOTINAGI、DONAL LOTJIMI、WASIMAN均係印尼籍漁工,被害人、MIN JUN CHOL則皆為北韓籍漁工,渠等並俱係本案漁船之船員,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前出海作業時,彼此因細故產生嫌隙,待該漁船於同年月26日晚上9 時許,駛返屏東縣東港鎮○○街00號後方之港區碼頭,並停泊於「年勝號」漁船外側後,上開印尼籍漁工因同在「年勝號」漁船上飲酒時,抱怨渠等遭北韓籍漁工欺負,而與該漁船之印尼籍漁工即上訴人商討如何教訓前開北韓籍漁工,但於尚未有結論前,上訴人即於翌(27)日凌晨1時5分許,自行從「年勝號」漁船取出木棒1 支,趁被害人在本案漁船後甲板平台上側躺休息、不知防備之際,獨自持該木棒重擊被害人頭部3下,可見其顯係因不滿上開印尼籍漁工,遭被害人等北韓籍漁工欺負,乃另單獨萌生殺人之動機,是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僅單純因同國籍之同儕抱怨,渠等在漁船作業時遭到被害人的欺負,才會持木棒攻擊被害人的頭部,其意只在給予教訓,並無殺人的動機云云,洵無可採;
⑵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送之相驗解剖光碟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後,發現係遭他人持鈍器攻擊頭部,造成頭部創傷、枕骨骨折、顱內出血和大腦皮質挫傷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死亡,足見上訴人於實行上開加害行為時,力道甚為猛烈,且人的頭部內有大腦等重要器官,若予重擊,極可能致人於死,而依卷附護照影本所載,上訴人係西元1996年生、高中畢業,是其於為前揭行為時,已年滿21歲,復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則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上訴人於偵查時,又坦稱:伊知悉頭部為人身要害等語,並承認殺人,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持木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時,主觀上對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有認識及預見,其猶放任為之,確有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及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如何俱無足採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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