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6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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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張○○(代號00000000000B)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04、1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於乙女(張○○之女,民國94年8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共3 罪刑及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共5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部分供述及於第一審所為認罪之陳述、證人乙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乙女各次遭性交、猥褻時,如何向上訴人表示疼痛、不要再用,但上訴人並未離開等情,及何以足認上訴人係違反乙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認定,根據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對於「乙女於遭其性交、猥褻過程有表示『不』」之事並無意見各節,詳為論述,並非僅以乙女於性交、猥褻過程喊痛之證詞為其唯一論據,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並依乙女身心發展程度、生活經驗、與行為人關係、對案發經過之認知、記憶久暫及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整體客觀情形等項,及乙女案發後迭表示憂心本案影響家庭完整,對於父親即上訴人仍心存孺慕等節,說明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指證各情,如何與卷存事證無違,尚無惡意設詞誣陷情事。

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針對乙女前後證述未臻明確及於第二審所為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情,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

稽之案內資料,乙女案發後迄105年3月間課托時方向同學吐露前情,而循線查知其事,尚無案發後立即主動揭露、設詞指訴或自始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情事。

是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乙女無性經驗即採信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亦無不採信乙女於第二審相關有利說詞而未說明證據取捨理由,致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據此泛言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備,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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