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6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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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Rainer Braatz(布萊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一)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諭知上訴人RainerBraatz(布萊茲)全部無罪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觀諸其刑事上訴狀案由係記載:「為上列被告(即布萊茲)涉犯背信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復於該上訴狀最末記載:「三、就原判決其餘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自訴人)容後補陳。」

等語(見原審卷第37、45頁)。

雖其上訴理由一、二部分僅就原判決所載自訴意旨一、㈠之⒈及⒊部分敘述上訴理由,然綜觀其刑事上訴狀全部記載,並無聲明為一部上訴之意思,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原判決因認自訴人自訴關於刑法第31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名部分,為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以自訴人不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布萊茲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因自訴意旨指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同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等罪,無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因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固非無見。

三、惟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固定有明文。

但第一審判決之自訴案件,上訴審仍應依自訴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 264號著有解釋。

四、原判決認對本件自訴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無管轄權,竟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之自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外,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而依同法第304條之公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雖未執為指摘,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案經發回,宜給予自訴人陳述是否聲明移送於管轄第二審法院之機會,以期周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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