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6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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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曾宏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宏恩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1 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2 罪各罪刑,另諭知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無罪部分,改判妨害公務執行1罪。

則對其之行為,顯係1罪3罰。

㈡其僅因酒醉駕車遭逮捕,於被帶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前後,與4 位員警發生爭執及辱罵,如何致警員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公眾?且警察毆打其之暴力程度,亦使其心生畏懼,警員行為是否妥當?請求依「慎微跡證」、「慎刑紟恤」精神重新審判,並諭知無罪。

㈢原審審理期間,未傳喚其出庭,使其無法為必要之說明及為最後陳述,應撤銷發回更審。

㈣原判決既認其於派出所外、內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卻又認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另外強暴警察行為,係分別起意,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科刑及妨害公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妨害公務執行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上訴人遭逮捕後,被帶入派出所前、後,對警員施脅迫行為,業據警員溫柏瑜、謝安泰、蔣佳勳、蔡百剛證述甚詳,並有卷附派出所門外案發時「駐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擷圖23幀、謝安泰受傷照片、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可為佐證;

上訴人在派出所外遭壓制過程,未逾越必要程度;

上訴人在被帶入派出所前、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在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後,另外在派出所外反擊警員所犯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審於民國106年9月28日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予上訴人,而於同年12月4 日提解上訴人到庭。

是日審判程序,於詰問證人溫柏瑜、謝安泰、蔣佳勳、蔡百剛後,即逐一提示、調查證據、訊問事實、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詢問上訴人意見後,再命檢察官、上訴人辯論,始詢問科刑範圍意見,及請上訴人作最後陳述,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163至205 頁),則上訴人爭辯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給予陳述機會,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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