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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黃景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景昆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泛指第一審量刑過重,非屬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其僅國中畢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重新量刑云云。
而對原判決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而第一審係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五、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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