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7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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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彭勗耕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彭勗耕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僅遲到30分鐘,原審即剝奪其上訴機會,似有超過。

㈡第一審法院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證明其無手持打火機情事。

且扣案打火機乃警方於旅館中隨意取得,何能證實是當天手持之疑似物品。

㈢其於警詢中,因服用安眠藥,尚未清醒,始向警方答稱有拿取打火機。

㈣告訴人黃賜民既稱有反抗及行動能力,證明其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能力,如何說告訴人受有脅迫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往告訴人身上潑灑不明燃料油後,確有手持打火機之動作;

因現場監視器攝影角度及收銀機之阻隔,致監視器畫面未能見上訴人雙手手掌有無持物品,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告訴人受上訴人潑灑不明燃料油及言語、動作之脅迫,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抗拒程度;

告訴人於尚未看見上訴人拿打火機階段,主觀自認尚有能力抵抗之片段陳述,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其有本件強盜之犯意與犯行;

否認有強盜犯行之辯詞,均不足採;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查:㈠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攜帶打火機至現場,並未依扣案打火機(原審認非持至現場之打火機)或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認定(見原判決第2 、11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無違,亦無剝奪上訴人上訴機會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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