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7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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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廖佑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廖佑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4年5月16日早上那次是潘建文、薛鎮平拜託上訴人幫忙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未賺取分文,並非與「阿堂」共同販賣毒品;

下午那一次,潘建文拿新台幣(下同)3000元拜託上訴人幫忙買海洛因,上訴人亦自備3000元,由陳佩雯載去向「阿堂」買海洛因,由上訴人單獨進去購買,陳佩雯、潘建文在外面等候,返回住處後,上訴人將之分成二包,讓潘建文先選一包,潘建文即捲一支含海洛因之香菸請上訴人,此純係朋友間相請,共同買來吸食,並非販賣,請傳喚吳憲堂、陳佩雯,以證明所言均是事實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營利犯意,二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等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

上訴人前未供述「阿堂」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請求傳喚、調查其人,且原審法院詢問其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皆曰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其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傳喚吳憲堂、陳佩雯而指摘原審法院未盡調查職責,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翻異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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