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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慧瓊
被 告 鄒博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66 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7 、480 、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鄒博羽與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等人於押送被害人張祿坤途中,先在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某處空地,張賢文下車持玩具手槍及鋁棒毆打張祿坤,並假借前案張祿坤出庭作證事由,要求張祿坤賠償具保費用,逼迫張祿坤承認莫須有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張祿坤因不堪凌虐而應允後,張賢文將張祿坤載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之璽朵汽車旅館,直至張祿坤之友人李子昂趕至該汽車旅館,代張祿坤先行支付其中5 萬元並偕張祿坤離去後,被告始與張賢文等人一起離開等情。
則張祿坤於遭私行拘禁長達23小時之過程中,被告全程參與看管及押送張祿坤,縱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於共同強押張祿坤上車之前或之際,即對張賢文欲對張祿坤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有所認識,然在上開空地轉往璽朵汽車旅館時,被告已知悉張賢文持用上開兇器毆打張祿坤,逼迫張祿坤承認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斯時被告已與張賢文、蕭家麟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乃原判決對被告僅論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所為強押、看管張祿坤之自白,有卷附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共同強押張祿坤上車之前或之際,即對張賢文假借前案為藉口,欲對張祿坤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有所認識;
張祿坤遭強押上車、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後,被告所為僅係在旁「看守」而已,俱無客觀事實足認其與張賢文、蕭家麟等人就強盜張祿坤財物之犯行,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查: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
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
㈡被告於張賢文持用兇器毆打張祿坤,逼迫其承認債務之時,雖未明示反對。
然就強盜部分,被告既無事先同謀之證據,而當時被告仍在接續強押、看管張祿坤,張賢文對張祿坤實行強暴行為逼認不實債務,被告並無此部分之行為分擔,嗣於張賢文取得5 萬元後,復無如何事後分贓之事證。
原判決以未能發現被告與張賢文、蕭家麟如何明示或默示合致而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客觀情事,因認被告於張賢文等強盜時,縱有在場目睹,亦不能遽認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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