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71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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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被 告 黃淑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陳鴻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下稱被告2 人)依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及2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他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行為人對其所偽造屬私文書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偽造的主觀心態,即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至於行為人係出於何種意圖,則在所不問。

三、原判決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黃淑賢係本於○○天地社區大樓(下稱○○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對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且其持用以收取管理費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又係由先前擔任管理負責人之證人李家欣(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黃淑賢之兄嫂)交接所得,並已使用多年;

雖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時所使用之印章名稱,與民國103年1月12 日成立之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嗣經法院判決撤銷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有重疊鬧雙胞之情,然其主觀上既非以他人名義製作管理費收據,核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又該文書既非捏造他人名義所為之偽造文書,被告陳鴻誠承黃淑賢之命製作上揭文書,自亦不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見原判決第8頁)。

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論斷,然查:㈠實毅公司於102 年間以○○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原告為實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家欣)名義,先後對○○天地社區住戶林文章、陳孟嘗、張逸芸、楊建志、林書萍等人(下稱林文章等人),及馬元祥、賴曉明、江金瑞、黃郁宸等人(下稱馬元祥等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於103 年2月27日、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及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 、132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實毅公司敗訴,主要理由均略以:○○天地社區前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亦不得再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

縱認實毅公司得適法擔任○○天地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亦因嗣後其擔任召集人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3年1月12日舉行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推選管理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即不論實毅公司或其他主張○○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者,於新任管理委員選出之同時即已當然失其地位,實毅公司自無從依法對林文章等人及馬元祥等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等旨,有上開2則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及4月9日確定)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第11至20、49、68頁)。

又,黃淑賢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李家欣在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曾經向住戶陳孟嘗、張逸芸、林書萍及陳紹康提出2 次給付管理費的訴訟,這件事情妳是否清楚?)我知道這件事情。」

「(妳是否知道這個訴訟的結果?)有,他說他要不到錢。」

「(妳知道李家欣敗訴,其中一件102年中簡字第1160號案件,這個案件的判決時間是103年2 月27日這已經是妳接任管理負責人之後的事情了?)是。」

「(所以妳有寫訴狀向法院聲請要承受訴訟?)對。」

「(就後續的判決妳到底清不清你們管理負責人李家欣這部分敗訴的原因為何?)那幾份判決其實我都沒有看過。」

「那妳都沒有試著去瞭解為什麼?)是後來我們就去告他,他們的會議是無效,那個時候才開始好好的看判決文,可是法官的那個判決文雖然是中文,可是不見得每個字都看得懂。

」「(但是103年3月24日你們就去提訴訟了,所以妳是不是在103年3月24日之前妳就有瞭解這些判決書內容是什麼?)對,3 月多的時候。」

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64至166頁),且於103年3月5日將上開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1328號判決書張貼在社區之大海報(見第一審卷三第311 頁)。

再者,103年1月12日○○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3年1月23日簽立聲明切結書,決議將○○天地社區舊有印鑑作廢,另刻管理委員會新印章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用印使用(見第一審卷三第321 頁),並使用於公告、張貼於公佈欄(見第一審卷三第303至305頁)。

倘屬無訛,黃淑賢於103 年3月5日起至遲於103年3月24日已獲悉獲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裁定結果與內容,即知悉不得再以○○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費用,亦無權以○○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文書,仍以○○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在收據上,持向住戶行使,其主觀上是否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容有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未詳加查究,亦未說明上揭不利於黃淑賢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其犯罪,遽認黃淑賢主觀上非以他人名義製作管理費收據,而為黃淑賢有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黃淑賢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陳鴻誠在李家欣負責社區事務時就已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信、管制人員進出、收管理及停車費,伊擔任管理負責人後有與大臺中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大臺中公司指派陳鴻誠到○○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至104年2月28日未與大臺中公司續約後,就由伊續聘陳鴻誠,伊擔任管理負責人與○○天地社區管委會發生糾紛時,就是陳鴻誠擔任管理員期間;

○○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李家欣交接給伊使用,陳鴻誠知道伊是推舉出來的管理負責人,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來的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1月選出○○天地社區管委會後,陳鴻誠知道管理負責人與○○天地社區管委會在爭奪○○天地社區管理權,陳鴻誠有詢問過現在是否還要使用該印章,伊怕使用新的印章,會有收錢上的困擾,就回答「以前就這樣子用,那我們就這樣子用」,陳鴻誠就繼續使用「○○天地管理委員會」舊章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54至158 頁)。

陳鴻誠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天地社區住戶,擔任該社區管理員約7、8年,伊開始擔任管理員時,社區管理負責人是李家欣,黃淑賢在102 年底時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伊知道103年1月12日○○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管委會一事,但黃淑賢說現在在打官司,官司如果確定輸了,其等再撤,103年3月31日後○○天地社區管委會及管理負責人都有派人駐在管理室;

伊於103年1、2 月間有問黃淑賢「現在他們是管委會,你是管理負責人,那是不是印章要改?」黃淑賢說那個章是李家欣那時延續下來的,不用改,伊就照她指示這樣做;

伊知道黃淑賢是管理負責人,不是○○天地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但伊僅係受黃淑賢聘用,就照黃淑賢指示向住戶收管理費及停車費;

伊知道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及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1328號向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的民事事件是敗訴,因為有貼出來,但伊只看第一張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69至174頁)。

倘屬無訛,陳鴻誠知悉其非○○天地社區管委會聘用之管理員,原管理負責人已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合法權源,其更曾向黃淑賢質疑得否繼續使用○○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收據上,則其在未經○○天地社區管委會授權使用印章之情況下,僅因黃淑賢之指示即執意為之,主觀上是否無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亦有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未詳加查究,亦未說明上揭不利於陳鴻誠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其犯罪,遽認陳鴻誠係承黃淑賢之命製作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收據,而為陳鴻誠有利之認定,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被告2 人另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併予發回。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6748號案卷,認與本件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宜注意得否一併審判,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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