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72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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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崔紀鎮
被 告 田桂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判例等事項,否則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卷查: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田桂花為已歿范文之養女,范文前為榮民,並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太麻里鄉○○里街00號之建物(整編前門牌係同鄉○○00號之0 ,下稱本案建物),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且位於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所管理編號第2506號之防風保安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擅自占用保安林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將本案建物出租予陳莊綠妹使用之方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達70.3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嫌云云。

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三、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占用臺東林管處所轄本案土地,業經該處於105年5月26日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其養父范文雖在99年7月26日過世前,即占用本案建物,但因范文於98年4月4日前,已入住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太平榮家),故臺東林管處於101 年7月9日派員至現場查證時,該建物已是空屋,乃於同年10月26日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規定,在本案建物現場公告,將該建物收回管理,是范文原占有之狀態,即已中斷,而於中斷後,另行起意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應重新起算,被告既明知本案土地為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保安林地,仍於103年9月1日起占用,將該地租予陳財民(母陳莊綠妹為其租約連帶保證人)居住,至104 年10月止,並按月收取租金,顯已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應依同條第3項、第6項規定論處。

㈡、國有財產撥交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則由各該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向由管理機關提出告訴。

本案土地位於編號第2506號之防風保安林範圍內,管理者為林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林務局即有實質管領支配之權利,原判決卻謂:「……則國家或如本案告訴人臺東林區管理處機關,自76年5 月14日迄今,始終未重新將該地納入實力支配範圍,對該地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應堪以認定」等語,顯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㈢、原判決係以:「被告經范文於99年4月16日收養,並於同年8月2 日申請登記,本案建物為……范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范文於同年7 月26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養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被告及范文之戶籍謄本、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依此,范文因興建本案建物而竊佔本案土地,在竊佔行為完成時,竊佔罪即已成立,爾後范文繼續使用本案建物,僅屬竊佔本案土地之狀態繼續而已。

被告於繼承本案建物後,雖於103 年9月1日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不知情之陳莊綠妹使用,係單純對本案建物為使用、收益行為,本案建物對本案土地之竊佔狀態並未因該出租行為而有所改變,換言之,被告出租本案建物之行為,自無重新成立竊佔罪之可能。

上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本案建物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仍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他人,即屬以間接正犯之態樣竊佔本案土地云云,係將民事之無權占有行為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含有竊佔行為本質之占用行為加以混淆所致,自不足採」,作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然⑴倘本案建物未予拆除,國家即對本案土地不具持有關係,而無法成立竊佔罪,則任何人甚至與范文無涉之第三人,在任何時候無權占有本案建物及土地,亦不問是否自前占有人繼受本案建物或繼受之原因,均不應成立竊佔罪。

是原判決理由有無違誤,仍有審酌餘地。

蓋所謂占有,係指對物之事實上管領支配關係,范文對於本案土地之占有關係,於其死亡時即已消滅,難謂其支配管領始終存續,使告訴人臺東林管處始終未能對本案土地具持有關係。

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等判例之意旨,係在闡釋竊佔罪為即成犯,並未稱不動產一經他人竊佔後,第三人承接該無權占有關係均不成立竊佔罪,亦未稱竊佔行為人於死亡時仍對竊佔客體持續占有關係。

而實務上判斷繼受無權占有土地興建建物之人,是否構成竊佔罪,亦有實質審酌有無對原有建物為修繕、改良行為,並非僅以有無擴建為唯一判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仍應視被告本身是否基於不法利益意圖,而對本案土地建立事實上之管領支配關係。

⑵刑法上之行為,可分為作為及不作為兩種型態。

而竊佔罪既以占有為構成要件,自應有占有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始可能當之。

繼承係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產生法律關係承受與變動,故繼承並非刑法上所稱之行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繼受對該本案建物之權利義務,換言之,繼承僅為民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與刑法上對於行為之概念並無關聯,實難認繼承屬於刑法上作為之態樣。

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該當竊佔罪,應探究者,係其單純未拆除之不作為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

刑法上不作為犯之成立,須以有作為義務,即保證人地位為前提。

本案建物並非被告所興建,其僅係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其有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故就刑法角度而言,不應苛責其有拆除之作為義務(此不代表被告於民法或行政法上無拆除之義務),故不能單純以被告未拆除之行為而認其該當竊佔罪,從而,原起訴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認被告係於繼承之時,該當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罪責。

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於知悉本案建物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仍於103 年9月1日起,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收取租金,因而對本案土地為積極之使用、收益行為,是否該當竊佔罪?范文於死亡時,已對本案建物及土地喪失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則他人重新對本案建物及土地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即屬新的占有關係。

而占有關係之建立,本不以親自占有為必要,透過他人亦得為之,於民法上係間接占有,於刑法上則為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概念。

被告長年居住於桃園市,僅偶爾至本案建物為整理,此是否該當刑法上之占有行為,尚有疑義。

然第三人承租本案建物並實際居住於內,明顯係對本案建物及土地產生直接占有關係。

被告明知本案建物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具不法所有意圖,仍趁臺東林管處人員不及阻止之際,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而透過第三人占有本案土地,藉此收取租金獲有利益,並使臺東林管處礙於有善意第三人住居於本案建物內,而不便為強制執行,即屬以間接正犯之態樣而竊佔本案土地,自應成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罪,是原判決尚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綜觀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情,然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之情形,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的重大違背法令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應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無適用之餘地,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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