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77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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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余俊寬
原審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8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余俊寬上訴意旨略稱:我非以販毒所得維生,原審未審酌上情,不給酌減寬典,自有查證未盡並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先於其理由三─㈣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理由,並說明:考量毒品對他人身體、公共治安危害至鉅,嚴懲毒品販賣本為立法者所欲,上訴人漠視查緝禁令,猶為販毒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偵審自白販賣毒品」減刑後,情輕法重之情,已不復存在。

復於其理由四─㈠、㈡內,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案紀錄、犯罪手段及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以及目前工作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先行確定。

),並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後減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

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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