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77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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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陳晉揚
王珮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 訴 人 許采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27 、30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王珮雯、許采羽(下稱王珮雯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王珮雯等相類上訴意旨略稱:我等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從事公益捐款,現均懷有身孕,且有幼子、病母,亟待照養,爰請酌予減刑、輕判,並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三─㈦內,分別說明審酌王珮雯等個別具體之主、客觀條件、前案紀錄,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行為分擔之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就其等共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各10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規定,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各分別宣處有期徒刑8 月;

就共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各5 罪),於同上法定本刑範圍內,各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各2 罪)、1 年1 月(共各3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均有期徒刑2 年2 月。

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外部性界限12年5 月)。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

而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王珮雯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屬法院量刑、刑之酌減及緩刑宣告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謂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王珮雯、許采羽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晉揚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晉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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