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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洪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係綜合同案被告王福順(上訴人之夫)供稱其有傷害告訴人宋偉煜之行為等詞,告訴人之指證,證人蔡仁傑、杜祐萱之部分證詞,證人曾敏、何暢之證言,卷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載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王福順、蔡仁傑、杜祐萱等人證稱未見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及曾敏與何暢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調查未盡之情形。
又原判決既採用杜祐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述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
另縱使告訴人之指證與曾敏之證言,雖有部分細節性事項不相一致,或與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些許出入,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予以取捨採信,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於王福順與告訴人互毆之過程中,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係互毆過程中之相續傷害行為,如何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業已載述綦詳,是原判決未贅敘上訴人是否有防衛過當之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容有誤會。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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