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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謝家勝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家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均累犯)共 6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 年 6月,其中編號三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查原判決依憑全卷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於前案持有毒品所供毒品來源而查獲申永平部分,說明如何與上訴人所稱本件販賣毒品來源間不具關聯性,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論據,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瑩、郭勝雄欲證明上訴人與申永平早已認識並有毒品交易等情,如何無予調查必要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難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各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其所犯各罪情節亦殊,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自不得比附援引,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或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判決理由欠備,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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