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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黃天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23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天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游淑冠、李靜宜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復依憑上訴人供稱其工作是修車,會開車至客戶處修理汽車,修好之後會去試車等語,說明試車、駕車至客戶處修理汽車之駕駛行為,如何屬於其修車職業附隨義務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供詞為唯一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柏榮、李梅或其餘客戶到庭作證,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庸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被害人或其家屬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法拘束法院之判斷,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稱其有賠償之意願,但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未加以審酌,而未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係單純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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