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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凡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立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 年),係綜合被告於第二審坦認犯行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業依犯罪動機、工具及行為態樣等項,就被告行為時未具殺意及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認定詳為論述。
另對於證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廉、陳韋忠(均為安管人員)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審酌案發現場人眾嘈嚷雜遝、難以專注聽聞相關資訊之客觀情形,及被害人薛貞國於第三波衝突前朝曾威豪(同案被告)起腳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不能證明被告聚眾鬥毆為傷害犯行時,已確知薛貞國具警員身分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何以不得謂被告行為時已具備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無從另論該各罪之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另論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36條妨害公務罪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及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漫言爭執,顯非有據,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薛貞國關係、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僅以被告未到案即量處重刑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謂其因經濟能力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空言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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