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79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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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黃裕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裕堡不服第一審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僅以量刑過重為由聲明不服,所敘述者,均係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之量刑事項,非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略以:其確已悔悟,且供出來源,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僅就單純量刑之職權行使爭執,對於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未為具體指摘。

且上訴人於警詢中僅供述,毒品係向1 位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只知綽號,其餘不清楚云云(見毒偵字第1627號卷第4 頁),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情事,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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